“先占取得”自古便有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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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于2019-02-17 20:55
在古代法律用语中,埋藏物、隐藏物称为“宿藏物”, 历代律法对宿藏物等无主物的归属权都有非常明确、细致的划分。比如唐朝的《唐律疏议》、宋代的《宋令》规定:
一、从他人的土地上得到宿藏物,根据法律可以与土地所有者对半分。隐匿而不送还的,根据法律需要归还,“坐赃论减三等”,流放不超过一年半。如果得到形制奇特的物件,如古器、钟鼎等文物,需要送交官府,但官府不能白拿,需要出钱购买。隐匿不送的,也是“坐赃论减三等”。
二、在自家土地、无主荒地和官地上发现宿藏物,归发现人所有。
明朝的《大明律》的规定略有不同:“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,并听收用。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,限三十日送官,违者杖八十,其物入官。”意思是如果是在官地和私人土地上发现宝贝,归发现人所有,但如果发现的是古器钟鼎符印等文物,则需要在三十天内送交官府,违背规定的人要被杖责八十,东西被没收。
因此,如果四川的村民和新疆的牧民是在唐宋明时期发现了乌木和狗头金——二者应不属于文物,如果是在自家土地、无主荒地和官地上发现的,那就应该归自己处置;如果是在他人的土地上发现的,那就应该与土地所有人对分。
不难发现,唐宋明对于宿藏物归属的法律,采用的是“先占取得”的原则,而这不仅与古代西方社会,也与现代西方社会通行的立法精神相通的。
如古罗马法规定:“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,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平衡,把它授予发现人。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,他作了同样的规定。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,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,他将一半授予土地所有人。”
如现代德国《民法典》规定:“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,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,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,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。”这与唐宋的法律何其相似?!
从人类的发展历史和法理来看,“先占取得”自古便有,它是一项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,无主物所有权的“先占取得”立法原则,正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承认,国家立法不可以将其剥夺,至多只能因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缘故,对其作一些限制,比如出于文物保护的目的,官府购买古器钟鼎符印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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